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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教會
- 第一條 教會分佈道所及堂會兩類。
- 第二條
- 佈道所係開拓傳福音、無能力成堂會之教會,屬植堂母會管轄或聯會直轄。但有關堂會之規定,佈道所仍應遵守。
- 第三條 堂會係具有下列條件之教會:
- 領餐會友廿五人以上 ;
- 長執會五人以上;
- 能負擔牧者一本會制定最底標準薪資及本會會費;且聘有主任傳道(牧師)之教會,稱為自治堂會。
- 第四條
- 佈道所已具第三條所列條件,由該堂長執會或對等組織,向聯會提出申請辦理昇格。堂會喪失第三條規定之條件時,聯會得因其長執會申請取消資格,並使其轄屬聯會指定之堂會時直屬聯會輔導之。
- 第五條 凡在本會受洗或經過會手續加入教會者,皆為本會會友。
第二章 聖職
- 第六條 長老、執事:
- 長老、執事應依堂會通用規則由在籍會友中選出。
- 其職務依會章第四條五、六款規定之。
- 教會長老、執事轉籍他教會者,非經選舉不能為該教會之長老、執事。
- 第七條 牧師、傳道:
- 牧師、傳道之資格及職務依會章第四條七款規定之。
- 牧師、傳道之選聘依堂會通用規則選聘之。
- 主任牧師(傳道),由本會內之牧師或傳道中選聘之;聘請會外之牧師擔任主任牧師(傳道)者,應經由省聯會權責機構時執行委員會許可。主任牧師職責除同牧師外,並為長執會侑會友大會之大席,主持聖禮(洗禮、聖餐),主領喪喜事儀禮(主任傳道職責同,惟聖禮及儀禮部份,經聯會授權後,僅得主持聖餐)。
第三章 會友大會
- 第八條 會友大會:
- 係由全體會友所組成,每年開大會一次,由長執會主席召開,檢討會務,策劃事工,每兩年選出下屆執事,如遇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召開臨時大會,但必須於兩周前通告會眾,方得召開。
第四章 長執會
- 第九條 長執會:
- 係由該堂之主任牧師(傳道)長老及執事組成,每月開會一次,執行會友大會之決議案,制訂預算及決算,推進各項事工,如有特別需要,得由主席召開臨時會議;長執會之組織如下:
- 主席:該堂主任牧師(傳道)為當然主席,負責督導一切事工,主持會議。
- 副主席:協助主席,襄理會務,并於主席不在時,代行主席職權,包括擔任會友大會主席在內。
- 書記:記錄會友大會及長赽會之決議案,登記表冊處理會中一切來往信函及保存檔案。
- 司庫:審核該堂一切進出帳目,但無保管銀鈔之責。
- 第十條
- 除主席之職已友規定外,長執會其他各職得由長執互相選任之。
- 第十一條
- 在長執會議下,設立事工委員會,策劃及統籌整體教會事工,其下可按事工之需要,分設傳道、崇拜、教育、團契、服務等聖工,以利事工之推展。
第五章 聯會
第十二條 聯會由各地方教會組織之,掌理下列事項:
- 制定與修改本會會章。
- 宣揚福音:設立地方教會或停撤之。
- 監督及指導教會。
- 審查預算及決算並質詢年度報告、計劃。
- 管理本會財產。
- 培育、管理本會傳道及牧師。
- 管理及指導教會所屬機構。
- 第十三條 聯會代表大會為本會之最高權力機構:
- 代表之產生:
凡地方教會有領餐會友廿五人,得選派代表二人,廿五人以上者,每逾廿五人,增派代表一人。(超過人數,不足廿五人以廿五人計算);該教會之主任牧師(傳道)為當然之代表(不在上列代表數內)。
- 代表資格:
代表必須為現任長執會成員中,經長執會相互推選產生。
- 第十四條 代表大會之召開:
- 聯會代表大會須有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召開,人數足時,得決定延置會期後,再行召開。
- 代表犬會於每年定期召開年會乙次,其確定日期由執委會配合各地方教會之預算年度選定之。
- 代表大會由執行委員會主席召開,須於會期三個月前公佈之,必要時主席經執委會授權後召開臨時大會,但須在三週前通知,代表出席過半數,經會議議決事項,始得成立。
- 地方教會代表名單,應予召開代表大會二週前報請執行委員會核備。
- 第十五條 執行委員會,為聯會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最高執行機構。
- 執行委員之產生,由代長大會中推選九人組成執行委員會。並保留候補委員二人,遇缺依序遞補。
- 執行委員會之權責:
- 執行聯會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 辦理聯會代表大會,會中臨時事項,但不得超過大會權限。
- 製作聯會各事工年報及計劃。
- 審查年會議案及日程。
- 執行委員會(以下算稱執委會)委員職務及候選資格:
- 執委會職務分主席、副主席、書記及各功能事工部長。
- 執委會主席以牧師選任之,得兼任一功能事工部長。
- 執委會副主席以牧師或傳道選任之,得兼任一功能事工部長。
- 執委會每三年選乙次,連選得連任乙次。如委員因故不能視事,以候補委員遞補之。
第六章 戒規
- 第十六條 戒規為保持教會信仰及秩序而設。
- 第十七條 會友、執事、長老及傳違背聖經或教會法規者,均應受戒規。
- 第十八條
- 會友、執事及長老之戒規由所屬教會處理,傳道人由聯會執行委員會辦理,擔任聯會所屬機構職務者,由所屬聯會相關委員會辦理,聯會休會期間由執委會辦理後簡報之。
- 第十九條 對會友之戒規如下:
- 經勸勉三次仍無反悔者,停止聖餐。
- 納妾或其他姨女同居,或與人通姦者,停止聖餐。
- 非犯姦淫與配偶離婚或犯姦淫離婚人結婚者,停止聖餐。
- 受停止聖餐仍不改過,除名。
- 第二十條
- 對長老、執事及擔任聯會所屬機構之職務者,戒規如下:長老、執事犯前戒規或有下列之一者停職,重者免職。
- 違背本會信仰。
- 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會議一年者。
- 帳項不清楚或不結帳者。
- 公然抗拒或違反聯會法規或指令者。
- 脫離基督教宣道會台灣地區聯會者。
- 第二十一條 對傳道人之戒規如下:
- 傳道人犯本法第十九條戒規或有下列之一者停職,重者免職。
- 違背本會信仰。
- 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聯會會議連續二年者。
- 帳項不清楚或不結帳者。
- 公然抗拒或違反聯會之法規或指令者。
- 擅自離職而轉屬他宗派者。
- 第二十二條
- 戒規之解除或復職,非經執行戒規之長執會、聯會認可不得辦理。
第七章 上訴
- 第二十三條
- 會友、執事或長老不服長執會之處理,得經長執會向聯會上訴。長執會須在十四日內辦理,長執會不准者,後記明理由將上訴狀還本人,以便其直接向聯會權責機構提出上訴。
- 第二十四條
- 權責機構上訴狀,應派委員審查其上訴內容是否合法,不合法者須記明理由予以駁回。
- 第二十五條
- 上訴應自裁決日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則認為服從裁決,不得再上訴。
- 第二十六條
- 權責機構受理上訴後,後於三個月內辦理。
- 第二十七條
- 上訴後須服從聯會之裁決,不服從者應受戒規。
第八章 行政章程及施行及修改
- 第二十八條
- 行政章程自聯會代表大會決議後七日內,由聯會主席及執委會聯名簽署公佈之,法規自公告之起生效。
- 第二十九條
- 本法規聯會代表超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審議,並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修改。但牴觸會章者無效。
- 第三十條
- 修改規則、條例,須聯會出席代表超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始得審議,並應由聯會代表過半數之決議通過,但牴觸會章或本法者無效。
- 第三十一條
- 聯會所屬機構辦理事項牴觸法規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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