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督教宣道會台灣地區法規:

基督教宣道會台灣地區聯會通用議會程序、規則
 

聯會通用議會程序
  1. 主席主領開會禮拜。
  2. 書記依代表報到書登記代表出席。
  3. 選舉。
  4. 宣佈選舉結果、當選人代表致詞及禱告。
  5. 書記宣讀外來信函。
  6. 主席報告並請來賓代表列席並致詞。
  7. 書記宣讀前次議事錄。
  8. 書記宣讀議事規則。
  9. 派委員核閱簿冊文件等。
  10. 聽取前次承辦人報告。
  11. 辦理申請事項及議案。
  12. 任命各承辦人。
  13. 決定下次會議日期、地點。
  14. 書記點名及宣讀全會議事錄。
  15. 主席主領閉會禮拜及聖餐。

 
聯會通用議事規則

聯會、教會之議事規則(聯會所屬機構,除另有規定外均依此施行)

  • 第一條
    各代表後辦理報到。

  • 第二條
    開會時,書記應將出席代表姓名交給主席,有人再報到時應補記之。

  • 第三條
    前次辦理未完事項,開會時應繼續辦理。

  • 第四條
    臨時動議,至少應經代表十分之以上連署,在聯會時,各地區均應有位以上在內,始得以書面提交主席,經詢問眾代表准否為議案。但有關機構及法規之修改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案。

  • 第五條
    修改提議,應得附議人同意後始得討論。

  • 第六條
    提議在未經討論前,須得附議人同意始得撤回。已經進入討論者,須得眾代表同意得撤回。

  • 第七條
    議案肉容有數項時,有二人同意分項討論者,應許可之。

  • 第八條
    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五分鐘,超過二次者,須得眾代表同意。

  • 第九條
    已決議事項,不得再討論。但由同意該決議事項之二人提議,並出席代表過三分之二同意,得再討論。

  • 第十條
    應派承辦人,代表不提議時主席得指派之。

  • 第十一條
    提議某事項有附議,若再有改議亦有助益,主席應即提付表決。於表決前應先詢問改議者,次詢提議者。

  • 第十二條
    議事未達法定人數不得開會。議會中清點人數,若未達法定人數時,不得表決。若無清點人數,依前次清點之人數表決。表決議案時,以出席代長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 第十三條
    同一議案有兩個以上改議時,主席應依最後提出之改議案依次表決,每次之表決出席代表均得表示,其中最高數者為通過,但須過半數。

  • 第十四條
    表決結果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十五條
    聯會認為特殊議案,應提交各地區審議,前得四分之三地區通過,提交次屆聯會表決。

  • 第十六條
    代表在表決時,本身不同意得聲明對此事無干沙,並請書記記錄在卷,但不得再異議。

  • 第十七條
    代表須服從表決,不服從亦不聲明者喪失代表一人代理。

  • 第十八條
    主席須提議或討論,應暫時退位由副主席或代表一人代理。

  • 第十九條
    在會議中要改為座談會,主席應退位另請一代表為代理主席,討論完畢主席再就位。

  • 第二十條
    修改前屆決議事項,應依新議案程序提出,並經出席代表過三分之二同意。

  • 第二十一條
    決議事項顯然牴觸前條時,應依程序提出糾正,並由聯會或執委會宣佈為無效或適當糾正之。

  • 第二十二條
    報告人及所屬單位代表,對其本身之工作報告無接納權。

  • 第二十三條
    代發言,應向主席為之。

  • 第二十四條
    在會期中替換代表,須得議會同意,同一代表替換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五條
    因事不能出席之代表,應附理由向主席請假,不請假而缺席者,喪失該屆代表資格。

  • 第二十六條
    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該屆代長資格。
    1. 經主席宣佈「注意」兩次以上者。
    2. 不尊重自己及他人之人格者。
    3. 未經聲明擅離議場者。
    4. 不服從多數決,以無理反抗,並不保持議事秩序者。

  • 第二十七條
    在會期中代表離席或先行退席,應得主席同意,如有違犯者主席在閉會前得宣佈其喪失該屆代表資格。

  • 第二十八條
    閉會時,書記應再點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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