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會通用議會程序
- 主席主領開會禮拜。
- 書記依代表報到書登記代表出席。
- 選舉。
- 宣佈選舉結果、當選人代表致詞及禱告。
- 書記宣讀外來信函。
- 主席報告並請來賓代表列席並致詞。
- 書記宣讀前次議事錄。
- 書記宣讀議事規則。
- 派委員核閱簿冊文件等。
- 聽取前次承辦人報告。
- 辦理申請事項及議案。
- 任命各承辦人。
- 決定下次會議日期、地點。
- 書記點名及宣讀全會議事錄。
- 主席主領閉會禮拜及聖餐。
聯會通用議事規則
聯會、教會之議事規則(聯會所屬機構,除另有規定外均依此施行)
- 第一條
-
各代表後辦理報到。
- 第二條
-
開會時,書記應將出席代表姓名交給主席,有人再報到時應補記之。
- 第三條
-
前次辦理未完事項,開會時應繼續辦理。
- 第四條
-
臨時動議,至少應經代表十分之以上連署,在聯會時,各地區均應有位以上在內,始得以書面提交主席,經詢問眾代表准否為議案。但有關機構及法規之修改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案。
- 第五條
-
修改提議,應得附議人同意後始得討論。
- 第六條
-
提議在未經討論前,須得附議人同意始得撤回。已經進入討論者,須得眾代表同意得撤回。
- 第七條
-
議案肉容有數項時,有二人同意分項討論者,應許可之。
- 第八條
-
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五分鐘,超過二次者,須得眾代表同意。
- 第九條
-
已決議事項,不得再討論。但由同意該決議事項之二人提議,並出席代表過三分之二同意,得再討論。
- 第十條
-
應派承辦人,代表不提議時主席得指派之。
- 第十一條
-
提議某事項有附議,若再有改議亦有助益,主席應即提付表決。於表決前應先詢問改議者,次詢提議者。
- 第十二條
-
議事未達法定人數不得開會。議會中清點人數,若未達法定人數時,不得表決。若無清點人數,依前次清點之人數表決。表決議案時,以出席代長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 第十三條
-
同一議案有兩個以上改議時,主席應依最後提出之改議案依次表決,每次之表決出席代表均得表示,其中最高數者為通過,但須過半數。
- 第十四條
-
表決結果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十五條
-
聯會認為特殊議案,應提交各地區審議,前得四分之三地區通過,提交次屆聯會表決。
- 第十六條
-
代表在表決時,本身不同意得聲明對此事無干沙,並請書記記錄在卷,但不得再異議。
- 第十七條
-
代表須服從表決,不服從亦不聲明者喪失代表一人代理。
- 第十八條
-
主席須提議或討論,應暫時退位由副主席或代表一人代理。
- 第十九條
-
在會議中要改為座談會,主席應退位另請一代表為代理主席,討論完畢主席再就位。
- 第二十條
-
修改前屆決議事項,應依新議案程序提出,並經出席代表過三分之二同意。
- 第二十一條
-
決議事項顯然牴觸前條時,應依程序提出糾正,並由聯會或執委會宣佈為無效或適當糾正之。
- 第二十二條
-
報告人及所屬單位代表,對其本身之工作報告無接納權。
- 第二十三條
-
代發言,應向主席為之。
- 第二十四條
-
在會期中替換代表,須得議會同意,同一代表替換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五條
-
因事不能出席之代表,應附理由向主席請假,不請假而缺席者,喪失該屆代表資格。
- 第二十六條
-
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該屆代長資格。
- 經主席宣佈「注意」兩次以上者。
- 不尊重自己及他人之人格者。
- 未經聲明擅離議場者。
- 不服從多數決,以無理反抗,並不保持議事秩序者。
- 第二十七條
- 在會期中代表離席或先行退席,應得主席同意,如有違犯者主席在閉會前得宣佈其喪失該屆代表資格。
- 第二十八條
-
- 閉會時,書記應再點名。
回法規索引頁
|